代际正义理论之所以在当代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中逐渐进入人们的研究视野,除了上述原因以外,还与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的巨大影响密不可分。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只有些许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关注代际之间的储存等代际问题。在1971年罗尔斯的《正义论》出版以后,这种格局得到了改观,因为罗尔斯将对代际问题的讨论扩展到了哲学领域,正如戴维·海德(David Heyd)所言,“罗尔斯是第一位系统地探讨代际正义问题的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的第44节和第45节中集中探讨了代际正义问题,相关论述也散见于《正义论》的各处,并在其《政治自由主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以下简称《正义新论》)等后期著作中稍微提及。与《正义论》的庞大篇幅相较而言,这两节所占的比重很小,但是罗尔斯对代际正义理论进行了比其以前的学者更为深入和系统的探讨。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义论》中关于代际正义理论所阐发的观点,属于代际正义文献中被引用最多的文献之一。在罗尔斯那里,代际关系与代内关系是不同的,那种适用于处理代内关系的差别原则并不适宜于处理代际关系。然而,他在处理代际正义问题时,延续了其处理世代之内正义问题的契约论方法,构建了以“正义的储存原则”(the just savings principle)为内核的代际正义理论。在他的整个正义理论体系中,代际正义理论处于一种极其重要的位置,这可以通过其将“正义的储存原则”置于第二个正义原则之中,并以正义的储存原则限制差别原则而体现出来:“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建构的代际正义理论引起了不少人的异议,为了回应其中的一些批判,罗尔斯在1993年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1999年出版的《正义论》(修订版)和2001年出版的《正义新论》等著作中,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了自己的代际正义理论。众所周知,当罗尔斯的《正义论》出版以后,立刻获得了哲学、经济学、法学和政治学等领域中众多学者的关注,学者对他的正义理论进行阐释、批判、修正或拓展。然而,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并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在整个“罗尔斯产业”中所占的比重是极低的,这与代际正义理论在其正义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及其所具有的开创性意义是不匹配的。在对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的研究中,大多数学者持批评的立场,往往质疑罗尔斯代际正义理论的两个关键部分:一是原初状态并不是前代人、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参与的原初状态,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知道自己属于同一个世代,罗尔斯称之为“当下时间进入解释”(the present time of entry interpretation);二是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并不像罗尔斯起初设想的那样是相互冷淡的,而是有着关心其后代的动机。不少论者往往从上述两个方面,尤其从第二个方面出发,批评了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认为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与其差别原则之间存在一种张力。譬如,克莱顿·胡宾(Clayton Hubin)认为罗尔斯的“当下时间进入解释”有点武断,“看起来罗尔斯在试图以处理代内正义的方式来处理代际正义这一方面犯了错误。这种错误类似于功利主义者错误地试图将个人的理性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选择。正义和非正义是同一社会中同时代的人之间发生的事情。某一世代的成员与另一世代(非重叠)的成员之间的关系,显然并不类似于同一社会中不同个人之间的关系。前者更像是一种捐赠/受益关系,而不是像后者(至少在正义的环境可以获得的情况下)所特有的合作竞争关系”。杨通进认为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和他的一般正义论之间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反差、矛盾和冲突;这些反差、矛盾和冲突不仅限制了他对代际正义问题的探讨,而且威胁着他的正义理论大厦”。罗尔斯在《正义新论》等著作中进一步修正了自己的代际正义理论,放弃了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关心其后代的动机假设。然而,史蒂芬·沃尔(Steven Wall)仍然认为,虽然《正义新论》有关正义的储存原则的新基础之论述要优于以前的论述,正确地放弃了正义的储存原则应该基于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对后代的关心这一动机假设,但是“罗尔斯在《正义新论》中对正义储存原则的理解与其差别原则之间存在一种张力。当正义的储存原则获得恰当的理解时,正义的储存原则——更确切地说,是它所依赖的基础——使得我们放弃差别原则,并支持一种对分配正义的非平等主义的解释”。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与其差别原则之间真的存在一种张力吗?我们能够为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提供一种融贯的解释吗?这是本文关注的主要问题。从整体上来说,本文第一部分界定我们所研究问题的由来,第二部分关注罗尔斯对代际正义理论进行的契约主义解释,第三部分关注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引起的纷争和罗尔斯在后期著作中进行的修正,第四部分审视罗尔斯与其对手之争,并简要回应两种试图化解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与其差别原则之间张力的尝试。文章的最后依照罗尔斯的“最大的最小值原则”,在强调“社会是一种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以及个人作为道德存在物所拥有的“正义感”(sense of justice)的基础上,试图为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提供一种融贯的解释。
罗尔斯的代际正义理论难道真的像沃尔等人曾言说的那样,罗尔斯在其后期著作中对代际正义理论的论述仍然与差别原则之间存在一种张力,并放弃化解这种张力的尝试吗?虽然笔者也认为在罗尔斯早期的代际正义理论中,“家族模式的动机假设”和原初状态中缔约者是相互冷淡的这一观点之间确实存在张力,但是我们对罗尔斯后期代际正义理论的看法,未必要像沃尔等人所说的那么悲观。倘若采取罗尔斯正义理论体系中的其他理论资源,并结合其后期对代际正义理论的修正,我们可以为代际正义理论提供一种较为融贯的解释。 我们知道,罗尔斯在后期著作中修正其代际正义理论时,增加了一个重要的内容,即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希望前代也要遵循他们所遵循的储存原则。然而,令人感到疑惑的是,罗尔斯并没有详细解释为什么,对此只是一笔带过。当然,人们可以对罗尔斯的这一做法给出各种解释。笔者认为倘若我们联系罗尔斯在后期著作中反复强调的“社会是一种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就有可能获得一种比较恰当的解释。罗尔斯在其后期著作中通过不断申述社会是一种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从而增加了社会合作所具有的“世代相继”特征:“将政治社会视为一种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在这个合作体系中那些从事合作的人则都被看作自由和平等的公民,被看作终身从事社会合作的正式成员。”在罗尔斯那里,社会合作理念包含了一种公平的合作条款,即每个参与者都可以合理地接受的合作条款,倘若所有其他人都同样接受了该合作条款,那么每个参与者都应该接受。在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中,除了第一代和最后一代以外,每一代都处于一种承上启下的位置,每个人都属于世代相继中的某一代。每个人都是人类共同体的一分子,从范围上而言,真正意义上的人类共同体具有“开放性”,包括地球上所有的人,不仅包括当代人,前代人和后代人也应当被纳入其中。在人类共同体中,前代人、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是一种伙伴关系,世代相继是人类共同体的核心特征之一,正如爱蒂丝·布朗·魏伊丝(Edith Brown Weiss)曾言,所有的世代都是人类社会这个伙伴关系中的成员,“人类社会的目的应当是实现、保护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这样就有必要让地球的生命维持体系、生态学的过程、环境条件、人类生存和幸福的重要文化资源、健康舒适的人类环境等继续持续下去”。虽然当代人和后代人可能并未谋面,但是他们共同参与了人类社会在历史长河中所不断延续着的社会合作。罗尔斯在修正其代际正义理论时强调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希望前代也要遵循他们所遵循的储存原则,这种做法正好体现了作为一种公平合作体系的社会所拥有的世代相继性。在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中,为什么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会选择一种正义的储存原则呢?为了回答该问题,让我们首先接受罗尔斯的“当下时间进入解释”,“当下时间进入解释”这一设定很容易使得人们想象处于原初状态之中,而不会给证成代际正义带来过重的理论负担。同时,我们还接受罗尔斯在后期著作中对“家族模式的动机假设”的放弃。鉴于无论缔约者是否进行了储存,后代人都不能对其进行任何惩罚,他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有可能不进行任何储存。那么,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罗尔斯起初在证成代际正义理论时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即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为什么不选择一种不进行任何储存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在一种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中,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只要具有罗尔斯所设定的拥有正义感的道德能力,同时抱有“希望前代也要遵循他们所遵循的储存原则”这一想法,他们依照他偏爱的“最大的最小值原则”,会选择一种正义的储存原则。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是一种道德存在物,拥有一种正义感,正如罗尔斯曾言:“让我们假定,每个达到某一年龄和具有必要理智能力的人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都会建立一种正义感。我们在判断事物是否正义并说明其理由的过程中获得了一种能力。而且,我们通常有一种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这些判断的欲望,并希望别人也有类似的欲望。显然,这种道德能力是极其复杂的,只要看看我们准备做出的判断在数量上和变化上的潜在的无限性,就足以明白这一点”。言下之意,缔约者要使得自己的行为符合这些判断,尊重规则,并期望他人也有着类似的欲望,这实际上与我们上述的“缔约者希望前代也要遵循他们所遵循的储存原则”这一观点是相通的。何谓正义感呢?罗尔斯认为正义感是公民所拥有的两种重要的道德能力之一(另一种道德能力是善观念的能力),正义感是指“理解、运用和践行代表社会公平合作条款之特征的公共正义观念的能力。假定政治观念的本性是具体规定一种公共的证明基础,那么,正义感也表达了这样一种意愿——如果说不是一种欲望的话——这就是,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按照他人也能公开认可的条款来行动的意愿”。在罗尔斯那里,正义感这种道德能力是个人成为公民、成为充分参与社会合作的成员的前提条件之一,正义感能够使得人们理解和应用能为公众所认可的正义原则。“最大的最小值原则”是罗尔斯在言说其差别原则时所钟爱的,“假设两个原则是一个人将选择来设计集中一个社会的原则——在这一社会里,他的敌人也会把他的地位分给它。最大最小值规则告诉我们要按选择对象可能产生的最坏结果来排列选择对象的次序,然后我们将采用这样一个选择对象,它的最坏结果优于其他对象的最坏结果”。这样,最大的最小值原则就成为一种理性选择的策略,它是指人们在做出选择时遵循“小中取大”的原则,要在最坏的结果中间选择一个最好的结果。在完成上述准备工作以后,我们回到为什么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会选择一种正义的储存原则这一问题上来。如上所述,社会是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虽然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知道自己是当代人,是现实存在着的人,但是他们也只是知道自己属于人类各世代中的一代以及缔约者是属于同一个世代的。在原初状态中,缔约者处于无知之幕之后,无知之幕遮蔽了他们自身的一些情况及其所属世代的信息,譬如,缔约者既不知道自身的身体状况、智力水平、家庭背景和社会地位等信息,也不知道其所处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属世代的资源使用状况和资源储存状况等等。那么,缔约者在对很多情况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在选择正义原则的过程中会顾及未来世代的利益吗?也就是说,他们会选择一种为未来世代进行储存的正义原则吗?本文认为,原初状态中的缔约者根据“最大的最小值原则”,将会选择罗尔斯所说的正义的储存原则。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量,一方面,缔约者是一种道德存在物,拥有“正义感”这种道德能力,该道德能力能够使其理解和应用能够为公众所认可的正义原则。在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中,虽然缔约者不知道自己所处世代的任何信息,但是他们知道自己在世代的发展中处于一种承上启下的位置。罗尔斯在后期修正自己的代际正义理论时所增加的“缔约者希望前代遵循他们所遵循的储存原则”这一条款,实际上是人际交往的中的一种“黄金法则”,即“像你希望别人如何对待你那样去对待别人”。既然缔约者希望前代遵循他们所遵循的储存原则,他们也不应当在发展的过程中耗尽当世的所有资源,而不为未来世代进行任何的储存。“希望前代也要遵循他们所遵循的储存原则”在保持原初状态中的代表相互冷淡和自利的动机的情况下,给他们提供了关心后代的“自利”动机,因为他们的前代也要受到此原则的规导。同时,由于无知之幕的存在,这种“自利”促使他们接受正义的储存原则;另一方面,缔约者所处的社会是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的合作体系,有着一种公平的合作条款,这种公平的合作条款应该在某种程度上决定正义的储存原则的内容。由于缔约者不知道自身所处的世代,他们也不可能选择一种大量消耗自然资源的发展方式。其中的原因在于,倘若他们选择一种对环境极不友好的发展方式,对核废料不采取审慎的处理方式,大量浪费资源和污染生态环境,一旦无知之幕被揭开以后,他们有可能发现这种粗放型的发展方式对自己是极为不利的。缔约者不知道自己所处的世代,这一设定可以使得所有世代的利益在原初状态中得到了平等的对待。当缔约者根据“最大的最小值原则”这一理性选择策略,选择一种“正义的储存原则”之后,这种做法会有利于代际正义的实现,它既可以保证自身即使处于最差的资源储存的情况下,也不会处于一种难以生存的境地。即使当无知之幕被揭开以后,他们发现自己所处的境况较好,对正义的储存原则的选择,也不会给自己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因为储存率的确定主要是由社会中的处境最差者愿意承受和能够承受的储存率来确定的,当然,这种储存率并不会要求过高的储存。最后,我们需要的注意的是,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体系中还存在一个令人疑惑的现象。当他在《正义论》初版中论述正义的两个原则的时候,他将正义的储存原则置于第二条正义原则之中,并通过正义的储存原则来约束差别原则,即正义的储存原则在各个世代之间限定了差别原则的范围,“一个社会可以分配的东西的数量,受到为后代储存的数量的限制,换句话说,要想明确社会亏欠现在公民的是什么,首先要解决‘代际正义问题’”。然而,当他在《政治自由主义》和《正义新论》中提及和修正两个正义原则的时候,正义的储存原则已经难觅踪迹,其缘由值得人们深思。当然,这种做法并不意味着他已经放弃了代际正义理论,这既可以从他在后期著作中不断强调社会是一种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看出来,又可以从他在后期不断修正自己关于代际正义理论的证明中看出来。实际上,为了使得自己的正义理论体系显得更完整,罗尔斯有必要在其后期著作中重述正义的两个原则时,将正义的储存原则置于其中。 文章来源:《学海》2020年第1期